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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明确提出,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建设由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开展租赁、招商引资、承包经营或股份制合作等商业活动。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建成后,经原批准建设的民政部门验收合格(对外收费的,还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方可正式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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