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司规〔2022〕3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局(委)、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健康局(委)、银保监分局:
确保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是保障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根基,为进一步规范委托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含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下同)实施鉴定活动中鉴定材料的提取、接收、保管和使用行为,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定材料的概念与分类
(一)鉴定材料,是指鉴定过程中用于检验检测、比对和获取相关信息的一切材料的总称,包括生物检材、非生物检材和待鉴材料、比对样本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按照材料性质划分,鉴定材料可分为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生物检材是指自然界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或者其机体的一部分、代谢物等,如与人相关的生物检材包括人体体液及其斑痕(例如:血液、唾液、精液、阴道液、汗液、羊水)、组织/器官(例如:毛发、骨骼、牙齿)等;非生物检材是指自然界中无生命的物质,如药物、毒品、化学物质、纸张、电子数据、录音录像制品等。
按照在鉴定过程中的作用划分,鉴定材料可分为待鉴材料、比对样本和鉴定资料。待鉴材料是鉴定的直接对象,通常是指来源、属性或特征等尚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待鉴定对象;比对样本是用于与待鉴定材料进行比对鉴定的样本材料,确定待鉴材料与比对样本是否由同一客体、同一时期所形成,或者两者是否为同一客体的分离部分,比对样本的来源、属性或特征通常是明确的、无争议的;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的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通常不属于鉴定的直接对象,如法医临床鉴定中经常需要的被鉴定人病历、影像学片等。
(二)本通知将被鉴定人以及呈现人的生物特征、书写习惯、行为习惯等与人身相关的鉴定材料统称为人身相关鉴定材料,包括与人体有关的生物检材和手印、指印、足印、声音、笔迹、记载人像的图像等,不包括就医过程中产生的病历、影像学片等鉴定资料。
二、鉴定材料的提取
(三)鉴定材料需要提取的,提取鉴定材料过程应符合相应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并实时记录。被提取的鉴定材料应当实时赋予唯一性标识,并确保鉴定材料与被取样的人或物准确对应,鉴定材料本身无法进行标识的,应当在其载体或包装上注明。
提取人身相关鉴定材料的,必须核实当事人身份,复印其身份证件并存入相关档案,当事人身份待查明的,应拍摄其正面免冠照片存档;从案件现场、涉案物中提取人身相关鉴定材料时,需对提取地点、位置、提取鉴定材料的封装和标识情况拍照存档。
(四)办案机关、行政机关(含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下同)自行提取鉴定材料后送交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由办案机关、行政机关记录提取过程并确保鉴定材料与被取样的人或物准确对应。
诉讼案件(含刑事案件立案前侦查和民事案件的诉前调解)或行政执法案件中,办案机关、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提取鉴定材料,但应当指派人员或案件代理人现场见证提取过程,并在鉴定材料提取记录单上签名确认。鉴定材料可以提取多份的,办案机关、行政机关可以要求提取两份以上,一份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余由办案机关、行政机关留存备用。
(五)个人或其他单位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需要提取鉴定材料的,原则上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完成,由司法鉴定机构记录提取过程并确保鉴定材料与被取样的人或物准确对应。
个人或其他单位因特殊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自行提取鉴定材料进行鉴定(委托人承诺鉴定材料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鉴定受理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收,但只能对送检的鉴定材料出具鉴定意见。
(六)司法鉴定机构安排人员提取人身相关鉴定材料,原则上应在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完成;当事人确有困难无法到司法鉴定机构或必需到案件(事故)现场、尸体存放处、被鉴定物保管处等特殊场所提取的,须严格执行外出提取鉴定材料的有关规定。外出提取的人身相关鉴定材料需由提取人亲自送达司法鉴定机构,严禁通过邮寄、快递或委托其他人员送达司法鉴定机构。
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两名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一名应为司法鉴定人;外出提取鉴定材料的,其中一名应为承办该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人。禁止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代为提取鉴定材料。
(七)司法鉴定机构提取人身相关鉴定材料,应对提取过程全程录像;外出提取的须采用移动录像设备进行全程录像。提取过程录像,应集中保存到司法鉴定机构指定设备存储三年以上,或刻制光盘存入鉴定档案。
除全程录像外,提取和送达过程必须实时记录,一要记录取样时间、取样地点、取样人、被取样人或物,外出提取鉴定材料的还应记录现场见证人员与见证信息、鉴定材料送达人、送达司法鉴定机构时间、鉴定材料接收人等信息;二要记录被取样人或物的有关信息,被取样对象为人的,应记录当事人身份信息及核实身份的方法;三要记录提取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唯一性标识等信息。提取登记表应由取样人、被取样人签名或捺印,按规定需见证人签名的,见证人应当当场签名。
三、鉴定材料的交接
(八)司法鉴定机构只能接收委托人及其授权代理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得接收委托人及其授权代理人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鉴定材料。
(九)办案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收取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移交司法鉴定机构实施鉴定前,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或确认,确保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多方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各方委托人或其代理人需共同签署“共同认可鉴定材料声明书”,与鉴定材料一并移交司法鉴定机构。
(十)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的,原则上应由委托单位指派工作人员持工作证件到司法鉴定机构住所移交鉴定材料(含办案机关采集的鉴定材料和经质证或确认的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办案机关确有困难无法到司法鉴定机构住所移送鉴定材料的,可以商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司法鉴定人或者鉴定助理到办案机关办公场所领取鉴定材料,领取人需亲自将鉴定材料送达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材料为非生物检材或者动植物干制品类检材(非血液、组织液)的,可以书面委托当事人到司法鉴定机构移送,或者通过邮寄方式移送。办案机关委托当事人移交或者邮寄鉴定材料的,应将鉴定材料打包封装并在封口处加盖公章。
鉴定材料为电子录音、数码照片、视频或电子数据等电子材料的,原则上通过原始载体或者不可擦写光盘移交,也可以通过电子邮箱、办案机关或行政机关主管的办案平台移交。禁止通过网盘或者QQ、微信、钉钉等即时通信工具移交鉴定材料。
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参照本条上述要求移交鉴定材料。
(十一)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到司法鉴定机构移交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安排司法鉴定人或者鉴定助理接收鉴定材料。
通过邮寄方式移交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收到邮包后,应当对拆解邮包过程进行拍照或录像,并及时与委托人(或其指定联系人)确认收到的鉴定材料与其寄出的鉴定材料的一致性。邮包有破损的或鉴定材料为严禁邮寄的,不得接收,并做好书面记录。
司法鉴定机构用于接收电子类鉴定材料的电子邮箱,应当使用我国企业运营的电子邮箱系统,账号密码应指定专人保管,接收电子类鉴定材料专用邮箱不得与私人邮箱混用,不得删除三年内收到的电子类鉴定材料邮件,且应购买足够的存储空间,确保占用存储空间较大的鉴定材料不被系统自动清除。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将邮箱中接收的鉴定材料集中保存到指定设备或者刻录不可擦写光盘,同时计算邮箱中接收鉴定材料的哈希值并做纸质记录存入档案。
(十二)司法鉴定机构收到鉴定材料后,应当对每一份鉴定材料赋予唯一性标识,确保该标识在本机构所有鉴定材料中不被混淆。委托人已对鉴定材料赋予唯一性标识或鉴定材料有明确标识(如医院的病历、影像片),且该标识与本机构所有鉴定材料不混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继续沿用该标识。
(十三)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安排承办该委托的司法鉴定人在规定的受理时限内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核,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等依法不得受理情形的,不得受理该委托并退回鉴定材料;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十四)司法鉴定机构接收委托人移交鉴定材料的过程,应当做好实时记录。一要记录接收地点、接收时间、移交经办人、接收经办人、接收方式等交接过程信息。二要记录移送鉴定材料人员身份信息,并将移送人员身份资料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存入档案;邮寄鉴定材料的,应将邮寄单、邮寄跟踪记录存入档案,必要时还应记录与委托人确认收到与寄出鉴定材料一致性的过程;电子邮件方式移送鉴定材料的,还需记载发送和接收的邮箱号。三要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唯一性标识等信息。
鉴定材料交接登记表应由接收经办人、移交经办人签名;双方或多方共同委托鉴定的,各方委托人的移交经办人均需签名。邮寄和电子邮件方式交接,移交经办人无法签名的,司法鉴定机构接收经办人应记录移交经办人有关信息。交接登记表原件应存入鉴定档案,委托人如有需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其提供交接登记表复印件。
四、司法鉴定机构保管、使用鉴定材料
(十五)司法鉴定机构收到鉴定材料后,应及时指定专人保管,制作鉴定材料流转单,鉴定材料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流转过程应实时记录并签名。确保鉴定材料处于可控状态。
(十六)鉴定过程需使用仪器设备对鉴定材料进行检验检测的,需实时记录检验检测的仪器设备、检验人、检验时间、检验地点;检验过程有消耗鉴定材料的,还需记录消耗的质量或数量。
(十七)鉴定工作完成后,应当按照委托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存入档案或者按相关技术操作规范保管一定时间后予以销毁。约定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退还且鉴定材料禁止邮寄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安排司法鉴定人或鉴定助理负责送还。退还、销毁过程应实时记录。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材料信息要求
(十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的“基本情况”中需记载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来源(委托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内取样的、外出取样的)、接收方式、接收时间等基本信息;如鉴定材料存在人身关联关系的,还必须记载被取样人的身份信息(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等)。
(十九)基于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提取的或者办案机关、行政机关提供的人身相关鉴定材料实施的鉴定,鉴定书中可以直接表述对应当事人身份或身份关系的鉴定意见,例如:支持张三为李四的生物学父亲。司法鉴定机构接收非办案机关提供的人身相关鉴定材料实施的鉴定,鉴定书中不得直接体现人的身份或者身份关系,只能表述对鉴定材料的鉴定结果,并且应当做特别声明,例如:支持张三送检的样本A的供者为样本B的供者的生物学父亲(特别声明:该鉴定事项的鉴定材料非本机构提取,也非办案机关提供,鉴定材料与被取样人的对应关系未经核实,敬请审慎采用)。
本省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医疗机构、保险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材料管理工作,确保鉴定材料的提取、质证、确认、交接等程序规范;在使用鉴定书时,加强鉴定材料提取、送检程序的合规性审查。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组织本地区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本通知;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建立并执行鉴定材料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活动。发现提取、接收和管理鉴定材料行为违反上述要求以及不按规定做好实时记录的,按照程序违法处理;故意或放任他人制作、提供虚假鉴定材料,或者在鉴定书虚假记载鉴定材料相关信息的,按虚假鉴定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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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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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中鉴定材料提取、交接等程序的通知》.doc